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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美教授被疑抄袭,著作权法视角下如何看“鸭兔元旦”?

来源:生活好品牌 时间:2021年01月22日 17:34

原标题:广美教授被疑抄袭,著作权法视角下如何看“鸭兔元旦”?

近日,一则“广美教授回应被指抄袭米菲兔”登上微博热搜,各方人士纷纷加入话题,引发了一场热烈的“艺术讨论”。

作者 | 周 辰 中央美术学院

原标题 | 著作权法视角下的“鸭兔元旦”

编辑 | 笺柒

据悉,该事件缘于2021年1月15日,广州美术学院一位教授公开展览了自己创作的《鸭兔元旦》作品后,被网友质疑与荷兰画家迪克·布鲁纳(Dick Bruna)创作的“米菲兔”(Miffy)经典卡通形象高度相似。16日,当事人(广美教授)首度回应称:“艺术创作是一种社会研究,一切我们熟悉的商业符号都属于公共知识和信息,都是艺术创作的词汇,也是研究的对象,研究它的路径,研究它是如何浸入我们的记忆。至于是否侵权,请大家相信法律。”。 [1]

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人认识到在社会生活中法律的重要性,知道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当纠纷发生时,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最早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之中。法律的作用也由被动的适用,转变为积极的评价,引导着人们的行为,这也是法律的可预见性之必然体现。在这个意义下,本文以著作权法的视角,聚焦于“鸭兔元旦”事件,分析思考相关问题,这对推进法学(尤其是艺术法)研究、法律实践和制度建设或将有所裨益。同时,联通了看似相距较远的法学与艺术学,使艺术人也能认识法律,了解法律,不至于落得“事已至此,悔之晚矣”的下场。

目前,关于此纠纷的许多具体细节还未完全明了(包括是否真的会进入司法程序)。基于此,本文只就现有的报道材料展开法理分析,对事不对人,力求公允和客观地揭示事件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以期抛砖引玉,使各方获益。

一、公共知识和信息?

法律世界中没有“公共知识”或“公共信息”一说,与此相关的一个法律概念是“公有领域” [2] (public domain)。“公有领域”作为著作权(版权)上的术语始于十九世纪中期的法国,之后被用于《伯尔尼公约》,并传播到英国和美国。 [3] 关于“公有领域”的具体含义,学界存在着一定争议,对这一概念作解释时可以从以下方面来把握其主要特征:

(1)公有领域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

(2)公有领域是社会公共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

(3)公有领域是针对智慧成果而言,而不是针对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

(4)公有领域包括已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4]

著作权法制定的根本目的是鼓励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与传播,而非一味的限制他人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为了在促进创作与公众利用作品之间实现平衡,法律设置了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制度,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则进入“公有领域”,从而能够被他人自由利用。

根据《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约对一切成员国提供的著作权保护,不仅适用于各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后而产生的作品,而且适用于各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前已经存在并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该条规定了公约具有溯及力。中国与荷兰分别于1992年和1912年成为《公约》成员国,“米菲兔”由荷兰画家1955年创作于荷兰,时间虽然早于我国参加《公约》的时间,但依据公约的追溯力,其作品作为艺术作品仍然可以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5] 相关报道显示, [6] 作者迪克·布鲁纳于2017年逝世,而我国《著作权法》 [7] 与《公约》 [8] 都给予了著作财产权(经济权利)作者终生加死亡后五十年的保护期,显然,“米菲兔”还在法律保护期间之内,未进入“公有领域”。若他人未经作者继承人(或其他受遗赠人)允许,将其作为创作素材而使用,毫无疑问当属侵权行为。

总之,“公共知识”或“公共信息”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公有领域”(“公共领域”),“公有领域”的作品能够被他人自由使用也非意味着“公共知识”或“公共信息”也能够被自由使用,二者不得混为一谈。

二、思想还是表达?

Trips协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理念之类。这就是总所周知的著作权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一说。著作权之所以不保护“思想”,一方面是民主社会对思想自由的珍视,如果某人仅仅因谈论了他人的思想就属侵权,这无疑是对思想的钳制,也不符合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的根本目的;另一方面,“思想”是无形(无体)的,是复杂多变的,人们在技术上也很难设立一个有效的制度来控制“思想”。

根据相关报道,“鸭兔”形象是在心理学和哲学领域很早就有的一个典型图例,作品是过去这些年作者连续地使用格式塔心理学家J·贾斯特罗(Joseph Jastrow)在他的《心理学中的事实与虚构》中画出的模糊图形“鸭兔图”生成的作品。“鸭兔”这一概念作为“思想”被心理学和哲学领域广泛使用,诚然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这就好比“牛”这个概念可以被普罗大众任意使用一样。但是,当某人依据“鸭兔”绘制了一幅作品,此时,“鸭兔”的概念便转化成可被人感知的客观“表达”,进入了著作权规制的范围。简言之,这只被绘制的“鸭兔”形象已经“名花有主”了,请您另寻良人!

需要注意的是,“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也有例外情形,即学界所谓“混同原则”和“场景原则”。“混同原则”指某些特殊情况下,“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表达”,他人若要使用该“思想”只能用此“表现”方式;而“场景原则”则主要指文学作品中不得不描述的某些场景,在此不多费笔墨解释。当出现例外情形,即使作品与他人作品有着相似的“表达”也不认定为抄袭行为。“鸭兔元旦”依“鸭兔”概念创作出来,“鸭兔”作为“思想”自然可以被自由使用,且作者有一系列证明其创作过程的原始资料和早期作品,在此没有侵权问题,这是无可非议的。

然而,依“鸭兔”概念而创作的“鸭兔元旦”何以与依“兔子”概念而创作的“米菲兔”有着近似的图像表达?

事实是,无论是“鸭兔”概念还是“兔子”概念,客观上不存在“思想”与“表达”的混同,即因唯一或仅有的几种表达方式,创作者不可避免创作出相似的画面形象。

尽管二者概念上有着重合的元素“兔”,但却不影响创作者依据“鸭兔”创作出独特的“表达”。简言之,寻“女婿”者怎会与寻“儿媳妇”者产生冲突呢?此非难性在于其相似的“表达”而非“思想”,证明其“思想”来源于心理学或哲学的“鸭兔”概念属南辕北辙之事。毕竟,法律并不支持打着“思想”自由的剽窃行为。

三、挪用、解构?

艺术圈内有声音将该行为解读为一种实验性的当代艺术创作手法,与“挪用”、“解构”观念有关,认为当代艺术看重“观念”,即艺术家自身的看法和赋予作品的意义。这种注重作者观念的创作方式并非今日才有,早在一百年前就已出现,如大众耳熟能详的杜尚的《泉》、达利的《达利的蒙娜丽莎自画像》,其作品价值已被艺术界广泛认可。美国哲学教授、艺术批评家阿瑟·丹托(Arthur Clement Danto)在其名为《艺术世界》的文章中提出了“风格矩阵”(stylematrix),以解释挪用的“现成品”何以能堂而皇之地进入美术馆,成为艺术品。 [9]

丹托认为,这种“现成品”也具有某种属性——“负相关”,即否定了现存艺术品具有的所有属性,而这正是这类艺术作品的价值所在。同理,当艺术家挪用他人作品,挪用作品之所以能成为艺术品也因其具有“负相关”的属性。换言之,挪用的艺术价值在于“否定”原作的属性,或者说不同于原作的属性。这种属性不是虚无缥缈的人类感受,也不是作者的自我辩解,它是有迹可循的客观存在。存在于可被人们所普遍感知的表达方式,亦或存在于被客观记录的表达行为(如将现成品搬入美术馆的行为本身)。

这一思想在美国的司法实践里也有迹可循。美国法律将“滑稽模仿”(parody)作为一种合理使用, [10] 即大量引用原作的内容以达到讽刺,或戏谑之评论目的的作品不认定为侵权。在Rogers v. Koons 案中,艺术家杰夫·昆斯(Jeff Koons)将专业摄影师阿特·罗杰斯(Art Rogers)拍摄的一张黑白照片制作了成了一个重新填色后的彩色雕塑,并声称其为“滑稽模仿”。法院并未支持艺术家一方的抗辩,认为被复制的原作至少部分是“滑稽模仿”的对象,否则就无需提起被复制作品,然而,从杰夫·昆斯的作品中并未能辨别出对原作的讽刺。 [11] 这里的“滑稽模仿”其实就是对原作属性一定程度的“否定”。

而在另一案中, [12] 同样,艺术家理查德·普林斯(Richard Prince)私自把摄影师帕特里克·卡瑞奥(Patrick Cariou)的黑白照片打印后,进行了简单拼贴而作为自己的新作品发表,结果是,法院反而支持了艺术家一方(挪用者一方)。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作品必须对原作或原作作者发表评论(comment)才能构成合理使用,重点在于新作品必须以“新表达、新含义,或新信息”(new expression, meaning, or message)来改变(alter)原作,与原作存在关键差异(key differences)。

换言之,挪用他人的作品即使不具有对原作或原作作者的批判性,也应当与原作存在关键差异,使受众者产生截然不同的作品感受(该案法官谈到,普林斯的作品与卡瑞奥的照片有着完全不同的美学,卡瑞奥的照片有着肖像与风景的自然之美,而普林斯的作品却狂热和充满挑衅)。2006年,我国境内亦发生了一起轰动一时的有关“挪用”的案件。

一名普通观众观看了电影《无极》后,花费五天时间制作了视频作品《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作品大量引用原作,但经重新编辑,新的作品中充满了无厘头与滑稽的内容。纠纷最终虽未走向法庭,而以《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一方作者的道歉告终,但却引起了学界对此问题的思考。有学者提出,除了一般的合理使用考量外,针对戏仿(parody)的合理使用必须予以进一步限制和分析,其中就包括,戏仿或有戏仿因素的作品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以及更重要的是与被戏仿作品是否有替代性。 [13] 这里,独立性从正面考察了戏仿作品必须与被戏仿作品表达出不同的属性,而替代性从反面考察了戏仿作品是否有替代被戏仿作品的可能(如果戏仿作品与被戏仿作品表达了相似的作品思想,那么戏仿作品就可能部分或完全替代被戏仿作品成为受众者的首选)。

评价“挪用”或“解构”行为不能徒见其形式而忽略了目的。不能仅因“鸭兔元旦”与“米菲兔”图像上十分相似,就断然认定其运用了“挪用”或“解构”的创作方法。

实际上,按“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观看“鸭兔元旦”不仅未能感受到作品对原作明确可辨的讽刺、戏谑等评价之意,相反,还向受众者传达了一种与“米菲兔”系列相似的温馨、可爱和童趣的主观感受。另外,作者在采访视频中还明确表示借此诞生一个全新的“鸭兔”角色的目的,这无疑与“米菲兔”角色之间产生了替代之可能性(即使是潜在的)。因此,该行为与法律应当保护的具有真正艺术价值的“挪用”或“解构”行为无涉。

法律并非冷漠无情的旁观者,只是法律仅在确有必要之时才挥动起手中的正义之剑。正如“鸭兔”作者的回应所说,“请大家相信法律”,不论这个事件是否成讼,我们都相信,从对事实和法律的求索中,获得从事艺术创造的激情和动力。

注释:

[2]学界也称其为“公共领域”。

[3]李雨峰:《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概念》,载于《知识产权》,2007年第5期,第4页。

[4]胡开忠:《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载于《法学》,2008年第8期,第64-65页。

[5]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

[8]参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一)款。

[9]参见陈岸瑛:《丹托艺术终结论中被遗忘的风格矩阵》,载于《装饰》,总第251期2014年3月。

[10]参见【美】伦纳德·D·杜博夫、克里斯蒂·O·金著,周林译,《艺术法概要》,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21-123页。

[11]Rogers v. Koons, 960 F.2d 301 (2d Cir. 1992).

[12]Cariou v. Prince, 714 F.3d 694 (2d Cir. 2013).

[13]参见苏力:《戏仿作品的法律保护和限制——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切入》,载于《中国法学》,2006 年03期,第13-14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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